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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海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条 为了适应海南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进行游览、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旅客为目的,由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支付费用的道路包车客运方式,包括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旅游客运市场。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商事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八年,中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六年;

2.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标准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的相关规定;

4.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

5. 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且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分阶段、分步骤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八条 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到八年。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

(二)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员不得私自提供道路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依法对客运车辆、驾驶员、运营过程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营运车辆维护、技术状况检查、定期检测等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

(五)按照相关规定报告道路旅游客运事故情况。

第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一)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运输服务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

(三)三年内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

(四)三年内有一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完全戒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驾驶客运车辆的情形。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发现已聘用的驾驶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调离驾驶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辞退。

国家对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驾驶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驾驶员应当向旅客告知乘车的安全注意事项。导游应当配合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旅客做好系安全带等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客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员、导游或者旅客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价格。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贿赂承租人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交通、旅游部门应当引导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承租人建立互信互认的费用结算方式。鼓励道路旅游客运行业协会和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协商建立道路旅游客运运费结算方式。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涂旅游客运标识和经营者名称或者其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员信息、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客运合同,明确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等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计划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线路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客经协商依法变更运行计划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客承担。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发布时间: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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